停车场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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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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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阶梯化、差异化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不同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公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主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公共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划设标志标线,进出口轧机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采集并实时传输停车数据;

    (四)保持停车环境整洁,保障停车安全;

    (五)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合规票据;

    (六)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

    (七)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备和相关标志标线;

    (四)按照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停放车辆;

    (五)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老旧住宅小区附近和必要的路段分别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和限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停放范围和违停后果等内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2024-10-06 09:40:06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