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律师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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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律师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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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平衡原理要求控辩双方在获取案件信息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了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抗,不但应赋予被告方借助司法手段获取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而且还必须保证辩护方享有接近控诉证据的权利。”而通过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让辩护方享有接近控诉证据的权利是必然的选择。中德两国的刑事诉讼立法都重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在立法上作了相应的规定,如两国都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阶段、阅卷范围、阅卷的保障条件等,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辩护方对抗控诉方的力量,使其在获取案件信息方面与控诉方享有平等的权利。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两国在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规定上也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点。这主要表现在:
1.在阅卷的阶段上,我国辩护律师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享有阅卷权,现有的立法包括新修订的《律师法》都没有突破这个规定,将辩护律师阅卷的阶段延伸到侦查阶段。而德国辩护律师阅卷权没有这种限制,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享有阅卷权。
2.在阅卷的范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限定在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材料却被排除在外,阅卷的范围过窄。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又规定得不明确,因为那些“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除了指控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等等,法律语焉不详。虽然新修订的《律师法》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扩大了。
2024-10-06 09:40:06